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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事聲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12號異 議 人 胡婉群即胡智江之繼承人

胡聖宗即胡智江之繼承人相 對 人 賴明豐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4 年9 月1 日104 年度司聲字第183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抗告程序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亦有明文規定。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

9 月1 日以104 年度司聲字第183 號裁定准予債務人即供擔保人賴明豐請求返還擔保金,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抗告,核屬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且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胡婉群即胡智江之繼承人(下稱異議人胡婉群)主張:相對人曾提存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供擔保為免假扣押,現異議人胡婉群與其他繼承人已與相對人就假扣押本案達成和解,惟因相對人承諾給付之和解金屬公同共有性質,無法依繼承人單獨聲請對相對人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強制執行,故異議人已提起訴訟,分別由本院以104 年度家訴字第44、47號事件受理中,須待訴訟結束始能對系爭擔保金為強制執行,是異議人胡婉群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之要件;且相對人名下並無其他財產,系爭擔保金即成為債權人之執行標的,縱現仍提存於本院,惟僅因異議人與其他繼承人間內部分割問題,無法共同具狀聲請執行,然並不會損害債權人之利益云云。

(二)異議人胡聖宗即胡智江之繼承人(下稱異議人胡聖宗)主張:異議人胡聖宗與相對人間之訴訟於兩造以400 萬元達成和解後,從未收到相對人任何催告行使權利通知,僅於

104 年間接獲本院通知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惟系爭擔保金與400 萬元和解金額並無關係,故相對人並未對異議人為合法催告行使權利通知;又異議人胡聖宗與其他繼承人於103 年3 月14日協議分割被繼承人胡智江之遺產,其中就400 萬元和解金部分即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法院提存現金400 萬元,各均分4 份,每人分得100 萬。」且系爭協議書亦經相對人簽名,故異議人與其他繼承人已就系爭擔保金部分行使權利。且異議人胡婉群因不服系爭協議書之遺產分配方式,已於103 年6月17日另訴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故系爭擔保金為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而遺產在未分割前皆為胡智江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故異議人胡婉群既已就系爭擔保金向法院起訴請求分配,應可認異議人胡婉群已對相對人行使權利云云。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之聲請,顯於法未合,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又按債權人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則係備為賠償債權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是上開所謂「訴訟終結」,應指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經終局判決或和解等事由而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第289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受擔保利益人就本案訴訟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本得隨時據以對供擔保人所供擔保行使權利,如遲不行使此項權利,將使因供擔保之權利義務關係久懸不決,實非所宜,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受擔保利益人經催告後,逾期不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擔保物。

四、經查:

(一)相對人與訴外人胡智江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相對人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041號裁定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19 號提存事件提存系爭擔保金,嗣相對人與訴外人胡智江達成和解,並經相對人向本院聲請異議人行使權利(本院104 年度司聲字第5 號),異議人雖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回復繼承權之訴(104 年度家訴字第44號)及分割遺產之訴(104 年度家訴字第47號),應可認已對相對人為行使權利云云,惟上開訴訟當事人分別為胡婉群、胡聖宗及胡小娟,並非異議人與相對人兩造間之訴訟,故難認已對相對人依法行使權利。又相對人以系爭協議書之簽立主張其已向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該協議書內容僅為異議人胡婉群、胡聖宗及訴外胡小娟、賴泳鈴間就訴外人胡智江之遺產分割方式,與相對人無涉,亦難認系爭協議書有何對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之意思。

(二)另異議人胡聖宗主張並未收到相對人請求異議人行使權利之通知,惟本院業於104 年3 月3 日以士院俊民司成104年度司聲字第5 號函請異議人行使權利,並於104 年3 月

9 日送達於異議人胡婉群、胡聖宗(本院104 年度司聲字第5 號卷第18-23 頁),是異議人主張並未收到通知云云,自屬無據。至異議人胡婉群主張系爭擔保金繼續提存於本院並未損害相對人之權益云云,非屬法院審酌返還擔保金事件應審酌之要件,是其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返還相對人免為假扣押所提供之系爭擔保金,經核與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裁判日期:201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