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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事聲字第 1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38號異 議 人 郭寶金相 對 人 郭文漳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聲字第371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後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104 年度司聲字第371 號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為裁定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 條之3 第1 項,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第4 條之規定自明。第三審法院對於訴訟事件之繁簡及律師執行業務之勤惰、所費心力之多寡較為明瞭,故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32 號裁定、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97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因異議人認諾而判決相對人勝訴,並排除異議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責任。本件上訴第二審、第三審之訴訟行為,異議人均係因法律規定而被列為視同上訴人,且該上訴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郭文聰繳納,異議人並未支付上開訴訟費用,原裁定就此部分未詳加調查,逕認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所支付訴訟費用確定額即第三審之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容有未洽。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97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747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確定,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訛。上訴人郭文聰、郭美嬌、郭美珠、郭美惠雖於第二審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惟未經判決前無從預知其抗辯是否有理由而確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於第二審法院審理時,程序上固應先將異議人列為視同上訴人之方式處理;至第三審法院於訴訟當事人欄將異議人列為上訴人,已足認定上訴人郭文聰之行為係有利益於全體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異議人。又相對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由第三審法院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以104年度台聲字第1011號裁定相對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3萬元,得列為訴訟費用,且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確定判決主文所載「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卷審閱無誤,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裁定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諭知異議人及郭文聰、郭美嬌、郭美珠、郭美惠應賠償相對人3萬元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卓怡芳

裁判日期:201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