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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事聲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9號異 議 人 鄭明男即 債權人代 理 人 羅翠慧律師複 代理人 張又勻相 對 人 徐蔡靜江(即債務人徐國珍之繼承人)

徐偉勛(即債務人徐國珍之繼承人)徐苑瑜(即債務人徐國珍之繼承人)徐佳吟(即債務人徐國珍之繼承人,兼上3 人共同上列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徐國珍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 年度司促字第13224 號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3224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民國102 年7 月26日業已送達於債務人徐國珍之戶籍地址「新北市○里區○○○0 號」(下稱系爭地址),並於102 年8 月19日確定,嗣債務人徐國珍雖於103 年5 月29日死亡,惟其生前就系爭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20日內提出異議,迄至其死亡前長達9 個月期間,亦未曾就系爭支付命令表示反對之意,是系爭支付命令早已確定。又債務人徐國珍生前之訴訟、行政文書或日常生活所需文件,均係以系爭地址為其送達地址,且設於系爭地址之明園大佛寺復為其生前所創辦並擔任負責人,則明園大佛寺顯為其受僱人,依法得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因此,系爭支付命令確經合法送達於債務人徐國珍而告確定。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2 月13日以102 年度司促字第13224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將系爭確定證明書予以撤銷,於法顯有未合,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條、第51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24條固有明文。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597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民法第24條所謂「廢止住所」,必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廢止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始足當之,故雖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而不實行離去,或雖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之意思,均不得謂住所之廢止。

三、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 年7 月22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月26日送達債務人徐國珍戶籍地即系爭地址「新北市○里區○○○0 號」,由債務人徐國珍之子徐偉勛代為收受送達,有卷附債務人徐國珍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6、32頁)。是系爭支付命令既經債務人徐國珍之子徐偉勛代為收受,依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與送達於應受送達人本人有同一之效力;又債務人徐國珍並未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則系爭支付命令於102 年8 月19日即已確定,應堪認定。異議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債務人徐國珍並已確定,即屬有據。

四、至相對人即債務人徐國珍之繼承人雖稱系爭地址僅為戶籍地,債務人徐國珍並未實際居住於此,而係居住於新北市○里區○○路0 段000 巷00號16樓,且因其與家人即相對人等相處不睦,又因案通緝,根本未與家人聯絡,迄發病主動歸案後仍未與家人聯繫,直到病況嚴重,瀕死前才與家人聯繫,相對人等方知悉其係租屋居住於臺北市○○○路○段○○○ 號

7 樓之5 ,因當時債務人徐國珍已癌末,病況嚴重,故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云云,並提出債務人徐國珍友人葉興財出具之陳述書1 件為憑(見本院卷第68-1頁),然查:

㈠本院102 年司執字第54462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本

院民事執行處對債務人徐國珍寄發之扣押命令、鑑價函與函查使用情形函、查封登記書,各於102 年9 月30日、同年11月18日、同年11月25日送達至系爭地址,並分別由相對人即債務人徐國珍之妻徐蔡靜江、相對人即債務人徐國珍之子徐偉勛代為收受及債務人徐國珍本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3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97、79頁),且債務人徐國珍本人於102 年11月25日親自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上開函文後,旋即於數日後即同年月29日委任律師為上開執行事件之代理人,亦有卷附民事委任狀可考(見本院卷第80頁),此外,債務人徐國珍於103 年3 月3 日對異議人提起之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93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起訴狀記載住所地址亦為系爭地址,有民事起訴狀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足見縱令債務人徐國珍因病暫租屋於外乙情非虛,其仍以系爭地址為其使用之住所,並無廢止該址為住所之意思甚明。

㈡又查,系爭地址雖同為明園大佛寺之地址,惟明園大佛寺自

56年起即由債務人徐國珍擔任負責人,現由相對人即債務人徐國珍之妻徐蔡靜江擔任負責人,有明園大佛寺登記資料及歷史沿革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8頁),由此可知,明園大佛寺本為債務人徐國珍及其家族所共同經營;且異議人對債務人徐國珍除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外,尚有對債務人徐國珍聲請另件即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3320號本票裁定及本院

102 年度司促字第13968 號支付命令,前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分別於102 年7 月22日、102 年7 月26日送達至系爭地址,皆由相對人即債務人徐國珍之子徐偉勛代為收受,並均已確定乙節,亦有上開本票裁定、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與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35、93頁,第58、59、94頁),甚且,本件處分書送達至系爭地址,亦係由相對人即債務人徐國珍之子徐偉勛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2頁),益見債務人徐國珍並無廢止該址為住所之意思,且相對人即債務人徐國珍之子徐偉勛確為債務人徐國珍在系爭地址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系爭地址後,由債務人徐國珍之子徐偉勛代為收受送達,自屬合法送達。而明園大佛寺於原審雖具狀陳報債務人徐國珍從未居住系爭地址及債務人徐國珍之子徐偉勛當日係恰至佛寺才簽收其父親之文件云云(見原審卷第44頁),惟明園大佛寺自56年起即由債務人徐國珍及其家族共同經營,已如前述,是明園大佛寺前揭具狀所述,顯有偏頗之虞,殊難採信。相對人前開主張,洵無可採。

五、綜上,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2 年7 月26日合法送達予債務人徐國珍,並業於同年8 月19日確定,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核發記載系爭支付命令於102 年8 月19日確定之確定證明書,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撤銷確定證明書,顯有未當,異議人指摘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處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裁判日期:201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