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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事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號異 議 人 白聰結相 對 人 王峯泉

陳碧雪共 同代 理 人 鄭至量律師

許嘉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 年12月

9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 年度司促字第19419 號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9419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下稱系爭送達證書)上雖蓋有異議人之方形印文(下稱系爭印文),惟異議人並無如系爭印文所示之方章,且異議人雖設籍於送達址,然並未實際居住於該處,而同意讓異議人設籍之友人因白天均不在家,又未保管任何異議人之印章,復從未代異議人收領任何文件,過往郵件均由異議人親自前往警局或郵局簽領,是系爭印文亦非由異議人之友人所蓋印,故系爭印文應屬偽造;又異議人於民國102 年10月22日上午因腹部疼痛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下稱馬偕淡水分院)就醫,依馬偕淡水分院門診紀錄單上之時間為「20 13/10/22 16:22:41」,而大同郵局於系爭送達證書上蓋印章戳之時間為「102.10.22-15」,然異議人當時身處馬偕淡水分院,自無可能親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另相對人王峰泉、陳碧雪前以同一事實對異議人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63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相對人即於同年10月9 日向本院聲請發系爭支付命令,依常理推斷,異議人如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絕無不聲明異議之理,益徵系爭印文為偽造無誤,是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 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 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規定。是異議人既主張系爭印文為偽造,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前對異議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 年10月16日准予核發,於102 年10月22日送達異議人,於102 年11月11日確定,嗣異議人於103 年12月2 日始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18 條所定20日之不變期間,乃於103 年12月9 日以103 年度司促字第19419 號處分書駁回異議,異議人復對原處分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法審理,合先敘明。

(二)系爭支付命令正本於102 年10月22日15時送達於異議人之戶籍地址,郵務士並於系爭送達證書之送達方法欄上勾選「本人」及蓋用異議人之方形印章等情,有系爭送達證書、異議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9419 號卷第120 、128 頁),是系爭支付命令確已送達於異議人之戶籍地,並由異議人本人收受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異議人雖稱居住其戶籍地之友人從未代其收受任何文件,且異議人並未擁有方形印章,並舉其與他人簽立之租賃契約書上所蓋印皆為圓形印文為證(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9419 號卷第10-21 頁),故主張系爭印文顯係偽造云云。惟異議人雖提出與他人所簽立之契約,然此僅得證明異議人於簽立契約時係使用圓形印章,並無從認定異議人僅有該圓形印章,亦無從據以推論系爭印文即屬偽造;又異議人聲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調閱101-102 年度司法文書寄存送達登記簿以比對其平日領取文書之印文,而大同分局102 年度司法文書寄存送達登記簿業已銷毀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4 年

2 月26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4頁),縱大同分局寄存送達登記簿之印文確與系爭印文不同,亦僅得認定異議人係持不同印章領取寄存送達之文書,尚難據此認定系爭印文為偽造;另負責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之黃姓郵務士稱:系爭支付命令是否為異議人所簽收,因每日攜投郵件甚多,且投遞時間距今十分久遠,已不復記憶等語,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

104 年2 月26日北一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53頁,下稱系爭中華郵政函文)。故本院尚無從依異議人上開主張而認定系爭印文為他人所偽造,異議人復未提出其餘證據以實其說,是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均不足採信。

(四)異議人另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間為「102.10.22-15」,而其於馬偕淡水分院看診之時間為「2013/10/22 16 :

22:41」(本院卷第21頁),異議人自無可能親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云云。惟依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之黃姓郵務士稱:系爭支付命令係依訴訟文書相關規定投遞,至簽收時間依投遞路線慣例為102 年10月22日上午10時30分前後等語,有系爭中華郵政函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3頁);又縱系爭支付命令如異議人所主張,係於當日下午3 時許始送達,然與異議人所稱之看診時間仍有約1 小時22分鐘之間隔,而自異議人之戶籍地,或自異議人之租屋處即新北市○○區○市○路○ 段○○號至馬偕淡水分院,行車時間依據Google地圖之估算均僅需16分鐘,有Google地圖2 紙附卷可考(本院卷第55-56 頁),是不論系爭支付命令於上午10時30分許或於下午3 時許送達,異議人於親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均尚有充足之時間前往馬偕淡水分院就診,則異議人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五)至異議人主張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6365 號為不起訴處分,對於系爭支付命令絕無不聲明異議之理云云,惟異議人就支付命令之核發是否聲明異議,與另案經檢方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是異議人上開主張,亦無從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裁判日期:201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