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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事聲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38號

104年度事聲字第39號異 議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異 議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法定代理人 李瑛相 對 人 丁柏勻即丁珮芸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更生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4 年3 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1 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滙豐銀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自陳每月必要支出與扶養費用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 萬9,349 元,高於一般生活水準甚多,考量相對人聲請更生程序清理其名下債務,在清理過程中僅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以相對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2 萬5,000 元試算,若扣除內政部公告之民國104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標準支出(無房租支出)1 萬236 元與分擔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費用5,500 元後,相對人每月至少仍餘9,264 元可清償借款,惟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每期僅願清償5,651 元,實難謂已達盡力清償之程度,而相對人清償比例僅8%明顯過低,遠低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42 條債務人聲請免責之最低門檻即清償比例20% ,倘許認可更生方案,相對人就未獲清償之無擔保債務取得免責效力,對債權人實屬過苛且有欠公允。另相對人現年36歲,正值壯年,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9年,容有更高清償空間,如認可更生方案,無異變相鼓勵有工作之人不思努力償還債務,反藉由更生程序以達減免債務之目的,而衍生之錯誤觀念與道德風險,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等語。

二、異議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異議意旨略以:依稅捐稽徵法第6 條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應予優先分配,相對人截至104 年4 月16日止,尚積欠臺北市96年至99年使用牌照稅及罰鍰共11萬199 元,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尚有薪資收入,應優先償還上開稅捐金額,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相對人於102 年10月2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3 年

5 月30日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76 號裁定自同日下午5 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審酌相對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生活支出1 萬9,349 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健保費749 元及未成年子女與母親扶養費55,00 元後,餘1 萬3,100 元供個人消費性支出,尚低於內政部公布臺北市104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4,794 元,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是斟酌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以其每月固定收入2 萬5,000元,扣除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萬9,349 元後,每月餘額為5,651 元,以1 個月為1 期,共計72期,總清償金額為40萬6,872 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8%之條件,認相對人已盡力清償,復無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於104 年3 月31日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1 號裁定逕予認可上開更生方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76 號卷(下稱聲請卷)、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1 號卷(下稱執行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四、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為使債務人有更生復甦之機會,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1 項修正說明即明。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 已用於清償。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 分之4 已用於清償。⒊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本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已盡力清償,應取決於依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狀況,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是否已盡其清償能力,各債權人是否已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為斷。

五、經查:㈠相對人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自102 年1 月起於碩倉科技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會計一職,每月固定薪資為2 萬5,000元,此有該公司出具之說明書及薪津明細表在卷可稽(聲請卷第66、117 頁、執行卷第182 至184 頁),又相對人名下固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V5-2919 號自用小貨車,均為87年間出廠,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業於96年5 月14日經逾檢註銷牌照,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亦已辦理註銷執行,有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3 年1 月27日北市00000000000000號函為憑(聲請卷第54、160頁),堪認上開車輛並無市場交易價值。又相對人陳報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13,100元,應負擔之長子、母親扶養費各為4,500 元、1,000 元(執行卷第177 至178頁),均低於內政部所公布之臺北市104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4,794 元,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從而,相對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 萬5,000 元,扣除相對人所列每月個人必要消費性生活支出1 萬3,100 元、扶養費5,500 元及非消費性之健保費支出749 元後,則相對人每月所餘僅5,651 元(計算式:25,000-13,100-5,500 -749=5,651 ),相對人已將之悉數作為清償金額,依上開說明,堪認相對人已於更生方案履行可能前提下盡力清償。

㈡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

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

2 條固有明文。惟此項規定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於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上開規定實與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有無盡力清償之認定無涉,難以比附援引,異議人滙豐銀行前開主張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六、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6 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38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4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1 項、第48條第2 項規定甚明。揆諸上開規定,異議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對相對人之使用牌照稅及罰鍰債權,倘屬有優先權之更生債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 項但書規定,自得依強制執行法行使其權利,無庸於更生方案中主張優先受償,是異議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上開異議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相對人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屬盡力清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本院司法事務官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執前開事由提出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舒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裁判日期:201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