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60號異 議 人 洪仁政管 理 人 黃仕翰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因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不服民國104 年5 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所為保全處分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5 月22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自裁定公告之日起,轉得人即債務人妹妹洪莉娜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不得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行為,其債權人就該不動產,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者,亦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813 號裁定自98年9 月2 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依本院債權表所載,債權人對債務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317 萬6, 311元,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5 款,第65條第1 項規定,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1,200 萬元,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並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此,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裁定自99年11月1 日下午5 時開始清算程序。而於清算程序進行過程中,經債權人發現債務人於94年轉讓如附表所示原債務人名下不動產予轉得人即債務人妹妹洪莉娜,有規避清償債務之虞。經本院於104 年5 月12日召開債權人會議決議,由管理人就轉得人即債務人妹妹洪莉娜所有如附表之不動產提起確認買賣不存在等訴訟。故為保全債務人之財產,以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而為保全處分之裁定。
三、異議意旨則以:本案於98年裁定更生、99年裁定清算,至今
104 年,早已在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裁定後5 年,原裁定引用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為引用法條錯誤。消債條例應行注意事項僅係內部規定,無法律效力。消債條例施行細則係消債條例之子法,惟消債條例尚無期間條文,原裁定適用消債條例之行細則第14條第2 項顯有疑義。本案更生及清算期間,曾發佈債權表及資產表,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1 、4 項(應為消債條例第36條第1 、5 項)規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因此管理人係依資產表執行其權力,逾此以外法院無授權,則管理人無權處理債務人妹妹之資產。爰此,於法無據之決議應予廢棄,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債務人前於97年10月20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之更生事
件,經本院於98年9 月2 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813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超過新臺幣1,200 萬元,經本院於99年11月1 日開始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13 號更生事件卷、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8號更生執行卷、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清算事件卷核閱無訛。
㈡復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關於第19條部分: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條第1 款亦定有明文。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乃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經查,債權人發現異議人於94年轉讓如附表所示原異議人名下不動產予轉得人即其妹妹洪莉娜,有規避清償債務之虞。因此本院司法事務官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認有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乃逕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項第1款裁定保全處分,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㈢異議人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1 、5 項規定,債權人會
議列有資產表,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管理人應依資產表行使權力,對其妹妹之資產無權處理等語,然查消債條例第36條規定,係針對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所定,與債權人會議決議無關,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即屬清算財團,消債條例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謂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當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至債務人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之原因事實所生將來可行使之財產請求權,雖其權利尚未發生,惟其發生權利之原因事實既已存在,待將來一定之行為事實實現後,權利即能發生,此類將來可行使之財產請求權,自亦應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原屬異議人名下,卻轉予異議人妹妹洪莉娜,有規避清償債務之虞,並由管理人提起確認買賣不存在等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應屬將來可行使之財產請求權,而應列入清算財團,管理人乃依職權處理,並無逾越法律授權。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5 月22日所為之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保全處分裁定,並無違誤。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 權 │備考││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利範圍│ │├─┼───┼────┼────┼────┼────────┼─┼────────┼────┼──┤│1│新北市│淡水區 │大義 │ │807 │建│129.01 │1/5 │ │├─┴───┴────┴────┴────┴────────┴─┴────────┴────┴──┤│建物︰ │├─┬──┬───────┬───────┬──────┬──────────────┬───┬─┤│編│ 建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權 利│備││ │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 │ 材 料 及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範 圍│ ││號│ 號 │ │ │ 房屋層數 │ │用途及面│ │考││ │ │ │ │ │ │積 │ │ │├─┼──┼───────┼───────┼──────┼─────────┼────┼───┼─┤│1│2864│新北市淡水區大│新北市淡水區大│四層加強磚造│三 層:91.2 │ │全部 │ ││ │ │信街27號之3 │義段807 地號 │ │走 廊:14 │ │ │ ││ │ │ │ │ │合 計:105.2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