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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他調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達元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 列法定代理人 陳松明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明仁、楊德龍間確認調解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8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玖拾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

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經查,本件上訴聲明內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9萬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22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琬婷附件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裁判案由:確認調解不成立
裁判日期:201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