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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仲許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仲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Seoul Semiconductor Co.Ltd.法定代理人 Chung Hoon Lee代 理 人 史馨律師

郭哲華律師褚衍嵐律師相 對 人 全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木聰代 理 人 楊曉邦律師

賴劭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韓國商事仲裁院(The Korean Commercial Arbitration Board)於西元二0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作成之仲裁判斷(案號:00000-0000),准予承認。

聲請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為執行名義。次按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承認,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並附具下列文件︰一、仲裁判斷書之正本或經認證之繕本。二、仲裁協議之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三、仲裁判斷適用外國仲裁法規、外國仲裁機構仲裁規則或國際組織仲裁規則者,其全文。上開文件以外文作成者,應提出中文譯本。仲裁法第47條第1 、2 項、第48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外國仲裁判斷,自應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承認,且如無法定應駁回之事由(法定應駁回聲請承認之事由,可參照仲裁法第49條規定),及法定他造得聲請駁回之情形(仲裁法第50條)者,亦應准許承認。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承認如主文欄所示之韓國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業據提出該仲裁判斷書之正本(本院卷第129-140 頁)、仲裁協議經我國駐韓國台北代表部認證之繕本(本院卷一第38-41 頁,下稱系爭協議)、韓國仲裁法、韓國商事仲裁院仲裁規則之全文(本院卷一第104 -116頁;同卷第47-88 頁)及其中文譯本,經核並無仲裁法第49條規定所定情事,亦即:系爭仲裁判斷內容,係判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供應產品之未償價金及其利息(本院卷一第148頁),其承認或執行,無背於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依我國法律,其爭議事項並無不能以仲裁解決之情事,另亦查無韓國不承認我國仲裁判斷之情形(先前本院亦已有裁定承認韓國仲裁判斷之案例,本院103 年度仲許字第1 號裁定參照)。從而,如無他造得聲請駁回之情形,本件即應准予承認。

三、相對人抗辯本件有重大瑕疵及得聲請駁回之事由,其抗辯意旨略以:⑴系爭仲裁判斷內容有重大瑕疵;⑵系爭協議已屆期失效;⑶相對人就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人選定及仲裁程序應通知事項,未受適當通知之情事(本院卷一第175 -179頁)。惟查:

㈠系爭仲裁判斷內容有重大瑕疵,核非法定得聲請駁回承認聲

請之法定事由,相對人對此亦甚明瞭,故並未以此為聲請駁回之事由。此部分如應給予救濟,亦應循撤銷仲裁判斷之程序,而非於本件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之事件加以論斷,此應予澄清辨明。

㈡關於系爭協議已屆期失效之問題⒈根據系爭協議,其中第8 條第(A)項確有「本協議應自生

效日起2 年內繼續有效,並於屆期時自動延展1 年」之明文(本院卷一第44頁),而系爭協議係於簽訂日即0000年0 月00日生效(該協議第10條規定參照,本院卷一第45頁),相對人據此認為系爭協議自2011年4 月25日即已屆滿。但依系爭仲裁判斷內容所載,系爭仲裁判斷係由聲請人於2015年2月3 日始提出仲裁聲請(本院卷一第146 頁),因此系爭仲裁判斷所憑之系爭協議,已經失效,而具有仲裁法第50條第

2 款之得聲請駁回事由(即仲裁協議之約定無效)。⒉本院定於105 年1 月4 日聽取兩造意見,當庭即諭知:請聲

請人於30日提出對於韓國法有專業知識之人員關於本件何以韓國仲裁院在仲裁協議有明文效期之情況下,對於逾越效期之爭議,仍然予以受理之法律上原因進行分析,相對人亦得就此具狀表示意見(本院卷一第282頁)。

⒊聲請人對於本院諭知,已分別提出韓國金˙張法律事務所(

KIM & CHANG )、韓國法務法人和友(YOON & YANG )出具之法律意見(均檢附韓、英、中文版本,並經韓國當地及我國駐韓台北代表證明提出上開文件之署名簽字屬實;本院卷二第100-188 頁)。相對人則未提出任何對於韓國法有專業知識人員之相關法律意見資料。

⒋參考上開韓國法律事務所及法務法人之法律意見可知:由於

系爭協議第8 條第(A)項另有「但任一方當事人於屆期日前至少60日以書面通知為相反表示者,不在此限」、「任一方當事人得給予他方當事人至少30日之事前書面通知,併於取得他方之同意後,於生效日起之2 年期間內或任一延展期間內終止本協議」之文字,故該條關於「屆期時自動延展1年」之約定,在解釋上,具有反覆延展系爭協議效期之效果,亦即:屆期依此約定自動延展1 年時,本包括此自動延展

1 年之條款,因此除非有當事人之相反表示,否則將得藉此反覆逐年延展。此由該條款中「任一延展期間」之文字,亦可取得如此解釋之合理基礎。本院認為此項解釋符合系爭協議條款文字之文義意涵,且有利於國際商務貿易之合作效率,亦保留當事人得以自主調整終止彼此關係之空間機制,其解釋具有合理性,自可採納。

⒌據上,系爭協議將因其第8 條第(A)項之約定,而不斷逐

年展延,相對人並未抗辯、舉證其曾於聲請人提出系爭仲裁判斷聲請前,曾依約表示不欲自動延展系爭仲裁協議之意,相對人抗辯系爭協議於2011年4 月25日僅經一次延展,即行屆滿失效,自無理由。因此,系爭仲裁判斷,並不具仲裁法第50條第2 款之得聲請駁回事由。

㈢關於相對人未受適當通知之問題⒈相對人抗辯按韓國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書面通知除當

事人另有約定外,應由專人親送至指定地址,然由系爭仲裁判斷內容知悉:系爭仲裁判斷之「接收答辯書之通知」、「選定仲裁人之書面通知」、「命相對人就仲裁院仍不具備管轄權之問題,提交進一步之書面解釋及相關證據」、「第一次開庭通知」,均係韓國商事仲裁院以「DHL 快遞寄送至相對人營業處所」;「聲請人信函、仲裁庭回函」,均係以傳真方式傳送,均已違背上揭韓國仲裁法之規定,自應認相對人就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而有仲裁法第50條第3款之得聲請駁回事由。

⒉惟查:仲裁法第50條第3 款所規定「就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

程序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並未敘明應依仲裁判斷所應適用之法律,加以判斷其情事之有無。且外國仲裁協議究竟是否有依該外國法之法定程序進行,應以作成該外國仲裁判斷之仲裁庭或外國法院加以判斷,而非由我國法院越俎代庖。是此處僅須就相對人是否有「未受適當通知」判斷即可,非必須合於韓國法律之規定,此應先敘明。

⒊根據系爭仲裁判斷內容第10段:「2015年2 月25日,仲裁院

送達其接受仲裁聲請及後續程序說明之正式通知(發文日期為2015年2 月24日)予雙方當事人。於仲裁通知中,仲裁院附具仲裁人候選名單」;第12段:「仲裁院送達仲裁聲請書之繕本予相對人,並同時曉諭相對人應於期限內向仲裁院秘書處提出仲裁答辯書。上述文件及通知係透過DHL 快遞寄送至相對人之營業處所,並經DHL 於2015年3 月2 日向仲裁院確認其已於2015年2 月26日中午12點9 分送達,並由Fu女士簽收」(本院卷一第146-147 頁),可知相對人就系爭仲裁判斷之開啟及後續程序說明,乃至仲裁人之選定,均已受適當通知而知悉。對照相對人攻擊系爭仲裁判斷內容有重大瑕疵時,所提出韓國商事仲裁院之通知信函,該通知信函確實為2015年2 月24日所發文,其內容確已通知將開啟系爭仲裁判斷程序,並表明附具仲裁人候選名單,請相對人填具後擲回(本院卷一第180 頁,核與系爭仲裁判斷內容第10段所述吻合),可以佐證相對人確實已受適當通知。

⒋本院認為以目前全球化之趨勢,以及商事紛爭之特性,國際

商事糾紛,應得以迅速透過仲裁解決。是以DHL 國際快遞寄送相關仲裁人之選定及仲裁程序應通知事項,應已構成「適當通知」,甚至如果認為有適用韓國仲裁法判斷之必要,其亦已符合韓國仲裁法第4 條第1 項所規定「由專人親送」之要求(DHL快遞人員受託遞送文件,即為「專人」)。畢竟,仲裁與訴訟,均屬於強制紛爭解決程序,當事人如認其不受管轄,即應積極提出管轄程序抗辯,對於事實上已存在並已知悉之通知,置之不理,即必須承受仲裁或訴訟結果認定有管轄權之不利風險及後果。

⒌據上,系爭仲裁判斷並不具仲裁法第50條第3 款之得聲請駁回事由。

㈣相對人另質疑: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人選定程序違反韓國法

律規定、系爭仲裁判斷未依韓國法律規定送達由相對人收受,經核均非法定得聲請駁回事由(非仲裁法第50條各款所列事由),自無從據以駁回本件仲裁承認聲請,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裁判日期:201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