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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司繼更一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更一字第2號聲 請 人 陳明力代 理 人 陳泰源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 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不以召集親屬會議為必要。又上開法條所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態之情形而言。因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應從廣義解釋,亦即依戶籍資料之記載無可知之繼承人即屬之。非必在客觀上已確定絕無繼承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101號判決要旨參照)。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 條第1 、2 項、第3 條第1 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明治11年即民國前00年00月00日生,生前住臺北廳大加蚋堡大稻埕法主公街四番戶)於民國前8 年以「媳婦仔」之名義將當時未滿6 月大之相對人母親周金收養入戶,嗣被繼承人於民國9 年4 月24日死亡,之後養家並無匹配男子可為婚配,為傳承養家香火聲請人之母於民國11年自養家招贅,其身分遂由媳婦仔轉換為被繼承人之養女身分,惟戶政機關認為收養關係是否成立,宜循訴訟途徑解決,因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皆已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在確認收養關係成立之訴確定之前無法確認聲請人之母之身分,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任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函文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係戶主,於日據時期大正9 年即民國9 年4 月24日死亡,業據聲請人提出日據時期戶籍謄本為證,本件繼承開始時係在民法繼承編於臺灣地區施行之前,關於被繼承人甲○之繼承關係,即應適用當時有效之臺灣習慣處理之。被繼承人甲○死亡後,由螟蛉子鄭財相續為戶主,此有甲○、鄭財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按日據時期登記之螟蛉子,即為民法所稱之養子,內政部69年7 月28日台內地字第35236 號函釋示在案,因鄭財為甲○之養子,並相續為戶主,繼承戶主身分上之地位,已難認甲○死亡時有何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而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是本相對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即屬無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