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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司繼字第 13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301號聲 請 人 張沐芝律師(即被繼承人賴明德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間請求辭任遺產管理人並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賴明德遺產之報酬合計為新臺幣伍萬元。

聲請人之其餘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賴明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又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準用第1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賴明德之遺產管理人,惟聲請人經辦理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事務後因就任新職,依新任單位內部規定未奉核准不得兼任其他職務,聲請人認難以繼續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爰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職務,並請求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賴明德之繼承人有無不明,經本院選任聲請

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故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財管字第92號卷宗,查核屬實,足堪認定。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本院參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之被繼承人遺產清冊,足知被繼承人賴明德僅遺有土地數筆及少量股票及股利,遺產內容尚稱單純。另考量本件遺產管理人所進行者為例行性職務,主要為處理協助遺產拍賣及清算程序,職務內容尚非複雜。復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價值、聲請人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為新臺幣50,000元,應屬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㈡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然因就任新

職單位之規定,恐因擔任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違反單位兼職之規定。惟查,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於未能選任遺產管理人時,經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以清理被繼承人遺留之遺產與債務,職務之執行本身係具有公益性,而非營利性,若因個別機構之規定即排除法院選定之管理人選,則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恐將處於頻繁更換之不穩定狀態,且本件被繼承人之仍有土地遺產尚未拍定,遺債尚未清償完畢,其遺產管理人應執行之職務尚未完結。故聲請人請求辭任遺產管理人之理由尚非正當,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辭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6-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