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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司繼字第 3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369號聲 請 人 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法定代理人 張婌文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清奇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灣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陳清奇(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號,民國104 年1 月2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清奇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清奇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 年2 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清奇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清奇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法院應依聲請為公示催告,以搜尋繼承人。此所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態之情形而言。因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應從廣義解釋,亦即依戶籍資料之記載無可知之繼承人即屬之。非必在客觀上已確定絕無繼承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陳清奇(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號,民國104 年1 月24日死亡)於民國95年5 月2 日進住聲請人臺北市立浩然敬老院安養,為聲請人共同生活戶戶民,惟於104 年1 月24日在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辭世,並遺有財產(詳如卷附財物清點紀錄表),聲請人與其具有利害關係。而被繼承人陳清奇在台並無法定繼承人,亦無民法第1131條所定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以定遺產管理人,又國有財產局管理國家財政之法定機關,具有相當之公信力,爰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灣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陳金成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據提出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財物清點紀錄表、繼承系統表、申請書、個案資料表、院民動態資料表、歷年全戶戶籍謄本及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函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係其共同生活戶戶民,於104 年

1 月24日死亡,並遺有財產,已據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證,堪信為真正,則聲請人負責處理被繼承人喪葬事宜,並保管其遺產,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為本件聲請,合先敘明。又被繼承人陳清奇在台查無婚姻記錄、曾認領陳重生為長子,惟於民國95年1 月17日經法院撤銷認領,兄弟姊妹2 人皆已死亡,父陳冬死亡,母陳美濟自民國40年後即無設立戶籍資料,迄今行方不明,祖父母死亡,外祖父母查無除戶戶籍資料,此有聲請人所提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104 年2 月12日北市投戶資第00000000

000 號函附之戶籍資料在卷足憑,堪認查無陳清奇繼承人資料,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符合「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之要件。本院考量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國家財政之法定機關,確實具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公示催告程序後無人承認繼承,依法即歸屬國庫,且經本院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灣北區分署對聲請人請求選任其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乙事具體表示意見,該處函覆請依秉權處理,有該處104 年5 月14日台財產北接字第10400132420 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因認該分署任遺產管理人並無不妥,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