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45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王阿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顧志豪(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王阿聲(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市○○區○○路○○○巷○ 弄○○○○ 號3 樓,民國103 年1 月28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阿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王阿聲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王阿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阿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阿聲因欠繳綜合所得稅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35,643元,已逾繳納期間,尚未繳納,而其遺有不動產等財產,惟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致強制執行程序無法續行,為保障稅捐計,爰依民法第1178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9 條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土地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家事庭拋棄繼承備查函文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王阿聲確於103 年1 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被繼承人王阿聲之親屬亦未依上開期限選定遺產管理人,此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函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 年度司繼字第280號拋棄繼承全案卷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聲請人既為稅捐稽徵機關,聲請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以維其權益,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利害關係人顧志豪為被繼承人之養孫,其雖已聲明拋棄繼承,惟與被繼承人之關係較他人為親密,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管理亦較為方便,且經詢問其意見,稱同意擔任(見本院104 年6 月2 日非訟事件筆錄)。且其係高職畢業,目前在貨運公司工作,非為無智識能力之人,應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爰選任顧志豪為被繼承人王阿聲之遺產管理人,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