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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司繼字第 4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478號聲 請 人 莊浩欣(即莊明宗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莊明宗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解除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莊明宗( 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住臺北市○○區○○○路○○號3 樓)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選任游弘誠律師(事務所地址為台北市○○○路○段○○號10樓)為被繼承人莊明宗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莊明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5 條第2 、3 項及第

141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54號裁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在案。聲請人因心臟嚴重衰竭,於民國98年間接受心導管手術,另於102 年間因上述疾病及甲狀腺機能問題,再次入院治療,經醫囑不宜勞累。次查聲請人於97年間罹患重度憂鬱症,迄今仍接受治療,聲請人現今之健康狀況惡化,無法從事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此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5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莊明宗之遺產管理人,惟聲請人因健康情形不佳無法繼續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職務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54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年事已高且健康情形確實不佳,復經發函詢問債權就本案聲請人辭任遺產管理人表示意見,經稻江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復債權已獲清償,並無意見等語,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表示請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分別有104 年9 月2 日及104 年11月16日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繼續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正當事由而須解除其遺產管理人職務,而有另行改任之必要。

四、另本院審酌被繼承人莊明宗之其餘子女莊浩仁及莊培倫均表示無意願且不宜擔任遺產管理人,本院復依據臺北律師公會所提供願擔任遺產管理人名單,詢問游弘誠律師是否有意願擔任本案遺產管理人,經游弘誠律師表示同意擔任,有電話記錄在卷可查,而游弘誠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故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為改由游弘誠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辭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