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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司繼字第 4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495號聲 請 人 黃啟恩代 理 人 戴竹吟律師

蔡育霖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朱奕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吳發隆律師(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朱奕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5 樓,已於民國103 年12月1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朱奕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朱奕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朱奕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朱奕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朱奕玲生前受聘僱為聲請人經營之啟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助理,聲請人基於信任關係,與被繼承人達成合意,將聲請人所有之啟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 萬股,及臺北市○○區○○街0 段0 號之房地、臺北市○○區○○街○○巷○○號4 樓之房地等財產,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3 年12月11日死亡時,而被繼承人死亡後,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亦未依民法第1177條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辦理前揭借名登記股份暨不動產返還登記事宜,爰依民法第1178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9 條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書、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繳款書、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家事庭函文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為被繼承人朱奕玲借名登記之權利人,被繼承人朱奕玲於民國103 年12月11日死亡,惟其生前尚未辦理返還登記,雖被繼承人名下遺有遺產,然其死亡後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亦未能召開選出遺產管理人等情,已據提出上開資料影本等件為證。則本件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顯有利害關係,其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即屬有據。又被繼承人朱奕玲死亡後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未據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等情,亦據提出前開證據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死亡後無繼承人,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極為繁瑣且涉及法律專業,本件又涉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釐清,如由不諳法令之人出任遺產管理人,恐難適任,聲請人建請選任吳發隆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吳發隆律師亦具狀表示願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故其應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又本院於通知關係人即被繼承人之哥哥朱玄進到庭陳述意見時,其稱:「我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沒有意見,但聲請人黃啟恩不適合擔任被繼承人朱奕玲之遺產管理人。」(見本院104 年7 月14日非訟事件筆錄),顯知被繼承人朱奕玲之親屬就其遺產管理人之選任明確表示除聲請人不適任外,並無其他反對之意見,因認選任吳發隆律師為被繼承人朱奕玲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