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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司繼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68號聲 請 人 林季錦相 對 人即 繼承人 王茱莉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叁個月內,陳報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由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又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38條、第11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蓓莉於民國103 年12月12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迄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而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爰聲請鈞院命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等語,並提出:本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文等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王蓓莉於103 年12月12日死亡,其無配偶亦無子嗣,父母均已歿,相對人乃被繼承人之兄弟姐妹,為被繼承人第三順位繼承人,又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等情,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