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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司繼字第 7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781號聲 請 人 施建樹代 理 人 何依典律師代 理 人 高奕驤律師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代 理 人 王振翰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解任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施俊儀(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號16樓、民國102 年9 月9 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施俊儀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又第八章之規定(即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5 條、第141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繼字第27

3 號裁定選定為被繼承人施俊儀之遺產管理人,因聲請人經鈞院103 年度家訴字18號判決確定對被繼承人施俊儀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聲請人為合法繼承人,本件非無人承認繼承事件,故自無由相對人續為管理遺產之必要,爰聲請本院解任相對人之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03年度司繼字第273 號裁定、103 年度家訴字18號判決暨確定證明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次查本件相對人亦表示對移交遺產管理人職務無意見,有本院104 年度9 月14日之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本件既已無由相對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解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