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963號聲 請 人 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淑珍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江牧東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47條、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 ○號等三筆土地,系爭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1 、2 、3 樓房屋,該樓房登記為江景勤所有,被繼承人江牧東等6 人為共同繼承人,因該土地無權占有聲請人土地,聲請人現以鈞院10
4 年度重訴字第101 號案件訴請江牧東等人拆屋還地,因被繼承人江牧東已死亡,繼承人有無不明,且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聲請為被繼承人江牧東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土地上建有江景勤所有房屋,江牧東為繼承人之一,現以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01 號案件訴請江牧東等人拆屋還地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正,聲請人自屬利害關係人。次查,聲請人主張江牧東死亡,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為憑,亦無除戶戶籍謄本可佐,經本院函請聲請人於文到5 日內補正江牧東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僅具狀稱江牧東之戶籍資料於民國44年8 月28日遷出美國,並提出江牧東之記載遷出國外之戶籍謄本,此有聲請人104 年9 月1 日陳報書狀在卷可參。再查,聲請人代理人稱江牧東沒有死亡除戶戶籍謄本,僅有遷出國外登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則聲請人主張江牧東已死亡云云,顯屬推測無據之詞,自不足信為真正。江牧東既尚未死亡,則揆諸上開規定,難認其繼承已經開始,則聲請人聲請本院為江牧東指定遺產管理人,即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