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934號聲 請 人 郭陳秀英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郭文德之遺產清理人,聲請裁定管理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遺產清理人之管理費用核定為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肆佰壹拾玖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郭文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23號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郭文德之遺產清理人,惟聲請人已依法交付被繼承人郭文德之繼承人阮氏垂及郭永福相關不動產遺產,並已協助上開繼承人取回部分遭徵收不動產之遺產補償金等遺產管理相關事宜,被繼承人並無債務亦無遺贈,是以聲請人已完成遺產清理人工作,依法聲請核定遺產清理人代墊管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68,419 元等語,並提出墊付費用單據影本為證。
二、按「法院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物之繁瑣及其他情形,得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財產管理人相當報酬。」、「第120 條於第154 條1 項選任遺產清理人事件準用之。」,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20 條、154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雖非訟事件法第154 條已於民國102 年5 月8 日刪除,刪除理由認為遺產清理人制度已無存在之必要,惟依原非訟事件法第154 條內容以觀,有關遺產清理人所執行之事務,仍為遺產之管理事項,性質上仍屬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後段規定之「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故其有關管理之報酬,應得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53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酌給管理費用。又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基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6 條第1 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三、經核本件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合計為568,419 元(內含96年至103 年臺北市部分不動產地價稅、96年至104 年臺北市部分不動產房屋稅、96年至100 年桃園市部分不動產房屋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墊付費用表及相關單據影本為憑,堪認屬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