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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司他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21號原 告 王舒娟被 告 侯皓騰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伍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傷害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

103 年10月24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727 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而該案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40 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17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計算書: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 │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 │裁定移送民事庭,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4 ││ │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 第二審裁判費 │3,150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 │ │免負擔部分。 │├────────┼──────────┼──────────────────┤│合 計 │3,150元 │ │├────────┴──────────┴──────────────────┤│附註: ││一、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為其因准予訴訟救助暫免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 3,150元。 │└──────────────────────────────────────┘

裁判日期:201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