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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司他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37號原 告 黃莘雅即黃淑慧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壹拾玖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黃莘雅即黃淑慧提起確認請求權不存在等訴訟(103 年度重訴字第475 號),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

5 日以103 年度救字第53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業經原告撤回。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仟肆佰捌拾陸萬壹仟貳佰叁拾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拾肆萬貳仟捌佰伍拾陸元,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聲請退回第一審2/3 之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訴訟費用肆萬柒仟陸佰壹拾玖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裁判日期:201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