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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司司字第 2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司字第209號聲 請 人 謝志宏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呈報相對人安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甚明。

二、次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呈報時,應附具向主管官署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記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

另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 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 個月內申報其債權,公司法第327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呈報其為相對人安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智實業﹚清算人,並未陳報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記錄,其陳報上雖載相對人安智實業原有董事三人,其中董事

Jan Philip Ramming及雲珩於董事會決議解散之時旋辭去該清算人職務,而以董事謝志宏即聲請人為相對人安智實業之唯一清算人。然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系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公司法第322 條、323 條第1 項、第334 條準用公司法第8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其中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係指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此參照經濟部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要旨自明。

綜上所述,相對人安智實業之若未經股東會選任,則應以相對人安智實業全體董事即Jan Philip Ramming、雲珩及聲請人謝志宏為清算人,至Jan Philip Ramming及雲珩向相對人安智實業為辭任之意思表示,非本院於呈報清算人事件所得審究,依非訟事件形式審本觀之,聲請人為相對人安智實業之唯一清算人,依前開規定,須經法院選任、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會選任,惟相對人安智實業未向本院聲請選任清算人,亦未附章程有明定由聲請人謝志宏為唯一清算人,亦未附聲請人謝志宏經股東會選任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04 年7月2 日限期於7 日內補正聲請人經股東會選任之證明文件,並於民國104 年7 月9 日送達,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欠缺法定要件,自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