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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司司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司字第32號聲 請 人 洪世宇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斯敦電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新加坡商艾斯敦電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簿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台灣艾斯敦股份有限公司為新加坡商艾斯敦電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如附件所示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新加坡商艾斯敦電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外國公司之清算,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公司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80 條第2 項、第33

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新加坡商艾斯敦電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除向本院呈報清算完結外,並向本院聲請指定台灣艾斯敦股份有限公司為如附件所示各項簿冊文件保管人等語。並提出簿冊文件保存人同意書、保存文件清冊等件為證。

三、經核,新加坡商艾斯敦電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報清算完結,業經本院以民國104 年2 月2 日士院俊民司成104年度司司字第31號函准予備查,聲請人係公司之清算人,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指定台灣艾斯敦股份有限公司為新加坡商艾斯敦電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簿冊文件保管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裁判日期:2015-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