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6號債 務 人 闕詺蓁即闕秀玲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又債務人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平均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 萬8,649元,亦有債務人所提研華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投保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38至40頁、本院卷第143至153、165至166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2,000元;另於每年3 月11日增加清償2萬7千元,共計6年6期,總清償金額為102 萬6千元,清償成數為21.48%。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除薪資收入外,無其他收入
,此有債務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足憑(見消債更卷第35頁)。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條件業已將債務人每年年終獎金其中2萬7千元納入至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清償,於每年3 月當期增加還款金額2 萬7 千元,共計6 年。且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為102萬6,000元,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47萬2,277 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7萬4,400元後,餘額97,877 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㈢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自陳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
必要支出數額合計為1 萬5,600元(包含房屋租賃費4,000元、伙食費6,000 元、水費100 元、電費1,000元、瓦斯費800元、電話費1,000元、交通費700元、雜支2,000元),扣除雜支餘13,600元,與新北市105年度最低生活必要支出12,84
0 元相當,可認債務人並無浮報且為一般人生活程度範圍內而屬合理。另雜支費部分債務人陳稱會用以支付父親之營養品、部分日常生活用品,即意同扶養費,另陳報伊父親雖領有退休金,惟其中大部分退休金需每月返還公賣局,用以分期繳回已領取之勞工保險補償金,每月返還8 千元,須返還至114 年,並提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啤酒廠104 年
8 月24日臺菸酒竹啤人字第1040003532號函、簽、勞保補償金分期攤還契約等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238 至242 頁) ,以債務人父親闕明發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14,119元,扣除繳回之8,000 元,每月僅餘6,119 元( 見本院卷第237 頁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影本) ,再以其法定扶養義務人3 人計算,債務人所陳雜支即扶養費未逾105 年度最低生活支出三分之一,應屬合理。【計算式:( 12,840-6 ,119) /3=3,360 】㈢再查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
償方案,與債務人積欠債務之原因無涉,亦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至於債務人是否順利謀得兼職增加收入,乃屬無法明確衡量、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不得據以為更生方案條件盡力清償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債務人為研華股份公司員工,每月平均薪資收入2 萬8,649元,扣除必要支出1萬5,600元後,願將所剩1萬3,049元逾九成即1萬2,000元納入更生方案清償,另考量年終獎金為獎勵性質之給付,常與員工前一年度工作績效及主管好惡相關,並非固定可得支配之收入,且年節時常有較高消費支出之需求,年終獎金本不宜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債務人已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近九成用以清償債務,且願於6 年內,每年以其年終獎金收入額外清償2萬7千元,共計增加清償16萬2 千元,應符社會常情,且兼顧債權人受償權益而屬公允。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達盡力清償標準,且核屬適當、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附件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2,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 ㈠欄位所示。 ││2.年終獎金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年為1 期,共6 期,每期在每年3││ 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27,0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㈡││ 欄位所示。 ││3.債務總金額:4,776,136 元。 ││4.清償總金額:1,026,000 元。 ││5.總清償比例:21.48﹪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每期可分 ││ │ │ │配金額㈠│配金額㈡ │├──┼──────────────┼─────┼────┼─────┤│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7,401 │220 │494 │├──┼──────────────┼─────┼────┼─────┤│ 2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12,767 │32 │72 ││ │公司台灣分公司 │ │ │ │├──┼──────────────┼─────┼────┼─────┤│ 3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2,410 │56 │127 │├──┼──────────────┼─────┼────┼─────┤│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64,339 │3,679 │8,278 │├──┼──────────────┼─────┼────┼─────┤│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30,735 │580 │1,304 │├──┼──────────────┼─────┼────┼─────┤│ 6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74,507 │187 │421 │├──┼──────────────┼─────┼────┼─────┤│ 7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8,910 │1,203 │2,707 │├──┼──────────────┼─────┼────┼─────┤│ 8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3,544 │537 │1,207 │├──┼──────────────┼─────┼────┼─────┤│ 9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34,770 │590 │1,327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487 │258 │580 │├──┼──────────────┼─────┼────┼─────┤│11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22,234 │1,563 │3,518 │├──┼──────────────┼─────┼────┼─────┤│1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20,400 │2,312 │5,203 │├──┼──────────────┼─────┼────┼─────┤│1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94,320 │739 │1,664 │├──┼──────────────┼─────┼────┼─────┤│1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312 │44 │98 │├──┼──────────────┼─────┼────┼─────┤│ │合 計 │4,776,136 │12,000 │27,000 │├──┴──────────────┴─────┴────┴─────┤│參、補充說明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 。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 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 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附件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