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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司家他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他字第105號聲 請 人 李善宇相 對 人 李正斌

李正芳李古碧霞李孟澤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李善宇與相對人即被告李正斌、李正芳、李古碧霞間請求偕同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聲請人李善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零壹佰伍拾捌元。

相對人李正斌、李正芳、李古碧霞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捌佰伍拾叁元。

相對人李孟澤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貳佰零陸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此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自明。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李善宇對被告起訴請求偕同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 年度家救字第6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家訴字第52號判決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即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家上字第288 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李正斌、李正芳、李古碧霞各負擔四分之一,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李孟澤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即原告於第一審訴之聲明為:「(一)被繼承人李神田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

102 年1 月17日之遺贈登記,應予塗銷登記。(二)請准兩造就上開不動產分割如附表一所示。」聲請人即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之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追加被告古靜鏸、李孟澤應將10

2 年1 月17日,以遺贈為原因,就李神田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塗銷。(三)上訴人、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李神田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准以原物分割方式按應繼分比例即各4 分之1 分配之」,合先敘明。

四、經核,聲請人第一審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塗銷遺贈登記,因遺贈之不動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763,921 元(台北市○○區市○段○○段○○○ ○號土地公告現值為1,244,264 元;台北市○○區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6,508,457 元;台北市○○區○○○路○ 段○○號地下室11,200元),聲請人之應繼分為4 分之1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940,980 元【計算式:7,763,921 ÷4 =1,940,980 ,元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分割遺產,請求分割之遺產價額為7,763,921 元,聲請人之應繼分為4 分之1 ,訴訟標的價額為1,940,980 元;合計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3,881,960 元【計算式:1,940,980 +1,940,980 =3,881,96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511元。次查,聲請人就分割遺產之部分提起上訴,是第一審敗訴確定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40,980 元,該確定部分之裁判費為20,305元,依第一審判決應由聲請人李善宇負擔。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9,206元【計算式:39,511-20,305=19,206】;第二審上訴聲明第二項(即追加之訴)請求塗銷移轉登記,因不動產價額為7,752,721 元(台北市○○區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1,244,264 元;台北市○○區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6,508,457 元),聲請人之應繼分為4 分之1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938,180 元,應徵裁判費20,206元,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由追加之被告即相對人李孟澤負擔;第二審上訴聲明第三項請求分割遺產,因價額為7,752,721 元,聲請人之應繼分為4 分之1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938,180 元,應徵訴訟費用為20,206元,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19,206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20,206共計39,412元,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李正斌、李正芳、李古碧霞各負擔4 分之1 即每人各負擔9,853 元。綜上所述,聲請人李善宇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0,158【計算式:20,305+9,853 =30,158】,相對人李正斌、李正芳、李古碧霞各負擔9,853 元,相對人李孟澤應負擔20,206元,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