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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司家他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他字第117號聲 請 人 劉華相 對 人 原月珍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劉華與相對人原月珍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劉華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劉華向本院對相對人原月珍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235 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 年度家救字第138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現上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3,942 元,應徵程序費用為1,00

0 元,應即由聲請人劉華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日期:201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