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他字第58號聲 請 人 陳家宏相 對 人 魏景川
陳明德陳金生兼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明珠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陳家宏與相對人即被告魏景川、陳明德、陳金生、陳明珠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家宏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萬肆仟柒佰捌拾肆元。
相對人魏景川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拾萬壹仟柒佰捌拾肆元。
相對人陳明德、陳金生、陳明珠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此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自明。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陳家宏對被告起訴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45號、103 年度親字第40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 年度家救字第6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判決,並諭知確認原告與陳黃阿尾間親子關係之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明德、陳金生、陳明珠負擔;確認原告與魏寶珠間親子關係之訴訟費用,由被告魏景川負擔;其餘訴訟費用之二分之一由被告魏景川負擔,餘二分之一由原告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即原告陳家宏於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陳明珠、陳明德、陳金生之被繼承人陳黃阿尾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二)確認原告與被告魏景川之被繼承人魏寶珠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三)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魏寶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繼承權存在,其應繼分為2 分之1。(四)被告魏景川應將如附表編號1 至17、19至23號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五)被告魏景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183元暨自民國103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六)原告與被告魏景川對被繼承人魏寶珠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合先敘明。
四、經核,聲請人即原告陳家宏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 元,依前揭判決應由相對人即被告陳明德、陳金生、陳明珠負擔;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原告與魏寶珠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依前揭判決應由被告即相對人魏景川負擔,至聲請人即原告陳家宏支出之鑑定費用,應由聲請人即原告陳家宏另行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非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範圍;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確認對於被繼承人魏寶珠遺產之繼承權存在,因被繼承人魏寶珠遺產之價值依前揭判決附表所示遺產價值總計為65,892,920元,聲請人即原告陳家宏主張應繼分2分之1 ,故訴訟標的價額為32,946,460元(計算式:65,892,920 元×1/2 =32,946,460),應徵裁判費301,960 元,依前揭判決由聲請人即原告陳家宏及相對人即被告魏景川各負擔2 分之1 即150,980 元(301,960 ×1/2 =150,980 );另訴之聲明第四項及第五項,與訴之聲明第三項具有利益相通之競合關係存在,且與第三項聲明之目的相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即毋庸再另繳納裁判費用;訴之聲明第六項請求分割遺產,請求分割之遺產價額為65,806,553元,聲請人即原告陳家宏之應繼分為2 分之1,訴訟標的價額為32,903,277元(計算式:65,806,553 ×1/2 =32,903,27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裁判費301,60
8 元,依前揭判決由聲請人即原告陳家宏及相對人即被告魏景川各負擔2 分之1 即150,804 元。綜上,相對人即被告陳明德、陳金生、陳明珠應向本院繳納3,000 元;相對人即被告魏景川應向本院繳納304,784 元(計算式:3,000 +150,980+150,804 =304,784 );聲請人即原告陳家宏應向本院繳納301,784 元(計算式:150,980 +150,804 =301,78
4 )。末查,聲請人即原告陳家宏雖於104 年4 月8 日撤回起訴,惟聲請人係於第一審判決後即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撤回,即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退還3 分之2 裁判費之規定,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