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他字第84號聲 請 人 吳家宸相 對 人 胡曼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柒佰玖拾捌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聲請人即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 年度家救字第5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聲請人於起訴時應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嗣後,該事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家訴字第44號判決並喻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百分之六十擔,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即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達成訴訟上和解,並於和解內容第三點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明屬實。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新臺幣(下同)4,425,000 元暨利息,嗣於103 年5 月2 日具狀減縮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4,147,402 元暨利息,復於103 年6 月12日具狀減縮合先敘明金額為4,019,535 元暨利息。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如下: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4,019,535 元,應徵裁判費40,798元,聲請人即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金額為40,798元,依和解內容第三點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故第一審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聲請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