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他字第88號聲 請 人 裴緹相 對 人 林亞潞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裴緹與相對人林亞潞間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事件,業經聲請人即原告撤回起訴,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裴緹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裴緹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林亞潞提起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事件(103 年度家婚聲字第15號),經聲請本院准予訴訟救助(103 年度家救字第67號),惟原告於民國104 年8 月21日具狀向本院撤回起訴,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查本件經調卷審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 元,扣除聲請人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 分之2後,聲請人仍應向本院繳納1,000 元。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