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他字第81號聲 請 人 陳稼俊相 對 人 陳弘杰
趙進雄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陳稼俊與相對人即被告陳弘杰、趙進雄間否認子女等事件,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稼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相對人趙進雄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訴訟救助聲請人陳稼俊向本院對相對人陳弘杰、趙進雄提起否認子女等訴訟(本院103 年度親字第33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 年度家救字第5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陳稼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現上開否認子女等事件業經本院裁定確定在案,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趙進雄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陳稼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 元,聲請人即原告陳稼俊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000 元,其中1,500 元即應由相對人即被告趙進雄向本院繳納之;其餘1,500 元應由聲請人即原告陳稼俊向本院繳納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