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他字第83號聲 請 人 曾進發相 對 人 呂美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叁仟貳佰柒拾陸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而上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3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聲請人即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家救字第7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聲請人於起訴時應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嗣後,該事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家訴字第55號判決並喻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百分之二十八擔,餘由原告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民國104 年
7 月1 日成立調解,並於調解內容第三點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明屬實。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新臺幣(下同)4,737,728 元暨利息,嗣聲請人不服原判決,上訴聲明請求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再給付3,000,000 元,合先敘明。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如下: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4,737,428 元,應徵裁判費47,926元,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訴訟費用46,050元,因調解成立僅徵收三分之一即15,350元(計算式46,050×1/3=15,350),合計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金額為63,276元,依調解內容第三點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故聲請人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應自行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聲請人徵收如
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