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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司家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孫淑貞代 理 人 孫志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 年度司家全字第2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保證書為擔保金,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該本案訴訟經判決確定而終結,且聲請人亦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無論有無本案訴訟,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645 號、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人本案訴訟雖獲判決確定,聲請人仍需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後,方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查聲請人迄未撤銷本件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業據聲請人於104 年5 月11日陳報狀陳明在卷,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未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於法尚有未合,自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1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