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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司家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代理人兼送 孫則芳達代收人相 對 人 鄭蔡銘上列相對人與黃錦香間給付生活教育費事件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當事人黃錦香與相對人間給付生活教育費事件,經聲請人給予黃錦香法律扶助而支出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後,經鈞院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67號裁定確定在案,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是經核算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相對人全額負擔,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審查表、費用計算書、收據等在卷可稽,可信為真實。是依前揭說明,則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