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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司家聲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黃錦香代 理 人 林育任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鄭蔡銘間請求給付生活教育費事件,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乙紙為擔保物。茲因本案已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依民事訴訟法地104 條之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爰聲請准予返還保證書,並提出裁定影本、保證書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雖曾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均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經本院函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協查相對人是否居於臺北市○○區○○○路○ 段○○○ 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協查相對人是否居於新北市○○區○○○街○○○○ 號,相對人均未居住於前開地址,有北市警士分防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新北警瑞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故上開行使權利之通知,尚未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則相對人自無從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此外,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本件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已得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之情事,參酌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難認符合返還保證書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1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