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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司家聲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 李姿蓉

李楊綢李岳陽李岳應李岳源上五人共同代 理 人 高素真律師相 對 人 周李色上列當事人間履行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周李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貳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3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是經核算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7,925元、登報費600 元,總計58,525元,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8,525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本院104 年度家訴字第36號卷宗審查,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費用計算書、費用單據影本等在卷可稽,可信為真實。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8,52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