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聲字第51號聲 請 人 范金鸞代 理 人 嚴怡華律師相 對 人 蘇淑珠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全字第四七一號假處分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法扶保證字第一○三二一○一八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 年度司家全字第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保證書。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已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保證書,爰聲請准予返還保證書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保證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