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08號聲 明 人 林香伶代 理 人 周安琦律師相 對 人 李政鴻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民國104 年10月7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因聲請人前所提呈之戶籍謄本,並非最新戶籍謄本,經查,未成年子女李尚哲早已設籍於新北市汐止區,應屬鈞院轄區,爰聲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給付扶養費之聲請係於104 年8 月21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章可稽,而未成年子女李尚哲係於104 年7 月17日遷入新北市汐止區之戶籍址,堪認本件聲請應屬本院管轄,是以聲明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