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42號聲 請 人 張志堅相 對 人 賴斐瓔上列當事人間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之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第98條之規定,夫妻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之管轄,準用第52條及53條之規定。又法院受理家事調解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25條、第6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婚後之共同住所地係在新竹縣○○鎮○○路○ 段○○○○巷○○弄○○號4 樓,業據聲請人陳明,有聲請人民國105 年1 月18日陳報狀在卷可稽,亦與卷附之戶籍謄本所載相符,足見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夫妻婚後住所地在新竹縣竹東鎮,依前述說明,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