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124號聲 請 人 李成法相 對 人 郭玉蘭債 務 人 郭福榮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郭玉蘭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①民國101 年5 月21日、②102年9 月4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①郭玉蘭、郭福榮、②郭福榮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①200 萬元、②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①104 年5 月30日、②104 年9 月3 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①101 年5 月23日、②
102 年9 月5 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101 年5 月21日、102 年5 月23日、102 年9 月
4 日分別向聲請人借用100 萬元、30萬元、100 萬元、33萬元,約定103 年10月6 日到期,詎上開借款屆期未為清償。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借款契約( 兼作借據) 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就附表所示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相對人郭玉蘭非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對該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權利範圍│備考││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1│新北市│淡水區 │樹林口 │糞箕湖 │29 │旱│10611 │8/8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