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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司拍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29號聲 請 人 七盞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月香相 對 人 殷童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 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自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惟於實行抵押權時,仍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之證明文件,始足相當。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臺北市○○區○○段

0 ○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18 之土地及同小段2401建號之建物,設定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03 年6 月2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後相對人向聲請人借用350 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3 年7 月1 日,然相對人屆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承諾切結書、本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客戶繳款明細表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相對人則以:伊向聲請人借款金額為250 萬元而非350 萬元,此有承諾切結書及本票在卷可稽,伊於借款期限屆至後,曾於104 年1 月15日以簡訊通知聲請人共同辦理清償借款及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等事宜,然未獲置理,嗣後伊於104 年

2 月13日將所借款項250 萬元及其利息3 萬5,644 元,合計

253 萬5,644 元,以聲請人為受取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以104 年度存字第938 號辦理清償提存在案,故兩造間已無抵押債權存在,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本件兩造主要爭執在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究係250 萬元或350 萬元,聲請人雖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客戶繳款明細表及聲請人簽發受款人為第三人宏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堅公司)之支票,主張其實際借款予相對人之金額為350 萬元云云。惟查,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自行提出相對人簽立之承諾切結書及本票,其上所載金額均為250 萬元,與聲請人所主張借款金額為350 萬元不符,又聲請人提出第三人宏堅公司出具客戶繳款明細表雖記載相對人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第2 期款350 萬元係由聲請人開立支票支付,縱認其內容屬實,然聲請人開立支票予第三人宏堅公司可能原因眾多,尚難以此逕認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金額即為350 萬元。而相對人就其簽立承諾切結書及支票所載25

0 萬元之債務,既已於104 年2 月13日提出253 萬5,644 元以聲請人為受取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以104 年度存字第938 號辦理清償提存在案,則上開250 萬元之債權業已因清償而消滅,至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除250 萬元外,尚欠100 萬元部分,本院依聲請人所提文件形式審查之結果,尚不足以明瞭是否為本件抵押權之債權證明文件,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