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204號聲 請 人 陳慧芬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王效輿、王世宏、王世遠、王世祥、王毓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王世宏於民國101 年8 月24日簽立承諾書,承諾於102 年3 月1 日前償還積欠聲請人之配偶黃文明多年代墊款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6,700 萬元,並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 地號土地及同小段321 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債權額8,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詎清償期屆至,債務人王世宏並未依約償還。而債務人王世宏於101 年12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塗銷信託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王曹寶琴,而王曹寶琴業於102 年6 月14日死亡,系爭不動產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即相對人王效輿、王世宏、王世遠、王世祥、王毓智共同繼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承諾書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二、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權人及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參照)。準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自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惟於實行抵押權時,仍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之證明文件,且該證明文件所載之債權人應與抵押權設定登記所載之抵押債權人一致,始足相當。
三、經查,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債務人王世宏對抵押權人即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等契約,此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可稽。故聲請人須證明其對於債務人王世宏確有抵押債權未獲清償,始得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其理甚明。然依聲請人所提出承諾書及其於104 年6 月10日提出民事陳報狀內容記載,債務人王世宏係積欠聲請人之配偶黃文明代墊款及借款(承諾書記載為傭金)6,700 萬元,並提出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由此觀之,聲請人雖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然其對於債務人王世宏並無債權存在,是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承諾書尚無足證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確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債權證明,以供本院審究其對於相對人尚有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及說明,本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