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239號聲 請 人 林辰輔
陳昶華前列林辰輔、陳昶華共同送達代收人 吳政憲相 對 人 陳雅苓相 對 人 林柏安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林柏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林柏安負擔。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林柏安於民國102 年8 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陳雅苓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7 年8 月2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2 年8 月28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陳雅苓於102 年8 月27日向聲請人借用1,200 萬元,約定於102 年9 月26日償還,詎相對人102 年9 月26日未為清償,經聲請人於102 年9 月27日向相對人陳雅苓提示而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就相對人林柏安部分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相對人陳雅苓非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對系爭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權利範圍│備考││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1│新北市│石門區 │老梅 │大溪墘 │1 │田│595 │1/1 │ │├─┼───┼────┼────┼────┼────────┼─┼──────┼────┼──┤│2│新北市│石門區 │老梅 │大溪墘 │1-1 │道│184 │1/1 │ │├─┼───┼────┼────┼────┼────────┼─┼──────┼────┼──┤│3│新北市│石門區 │老梅 │大溪墘 │1-2 │田│79 │1/1 │ │├─┼───┼────┼────┼────┼────────┼─┼──────┼────┼──┤│4│新北市│石門區 │老梅 │老崩山 │91-12 │ │1040 │1/1 │ │├─┼───┼────┼────┼────┼────────┼─┼──────┼────┼──┤│5│新北市│石門區 │老梅 │老崩山 │91-56 │ │269 │1/1 │ │├─┼───┼────┼────┼────┼────────┼─┼──────┼────┼──┤│6│新北市│石門區 │老梅 │老崩山 │91-60 │ │1 │1/1 │ │├─┼───┼────┼────┼────┼────────┼─┼──────┼────┼──┤│7│新北市│石門區 │老梅 │老崩山 │92 │ │632 │1/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