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372號聲 請 人 黃力行相 對 人 陳蓮妹相 對 人 馮美珍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陳蓮妹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陳蓮妹負擔。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4年5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陳蓮妹、馮美珍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6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5 年5 月2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4 年5 月28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104 年5 月27日向聲請人借用680 萬元,言明於票據提示日即104 年6 月26日全數清償,詎相對人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就相對人陳蓮妹部分,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相對人馮美珍非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對系爭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權利範圍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1│臺北市│北投區 │立農 │5 │631 │建│1870.65 │251/10000 │├─┴───┴────┴────┴────┴────────┴─┴──────┴───────┤│建物︰ │├─┬──┬───────┬───────┬──────┬─────────────┬──┬─┤│編│ 建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權利│備││ │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 │ 材 料 及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號│ 號 │ │ │ 房屋層數 │合 計│用途及面積│範圍│考│├─┼──┼───────┼───────┼──────┼───────┼─────┼──┼─┤│1│5216│臺北市北投區公│臺北市北投區立│鋼筋混凝土造│4 層:96.9 │陽台:12.0│全部│ ││ │2 │館路423 巷8 弄│農段5 小段631 │10層樓房 │合計:96.9 │1 │ │ ││ │ │17號4樓 │地號 │ │ │ │ │ │├─┴──┴───────┴───────┴──────┴───────┴─────┴──┴─┤│共有部分:52138建號 1485.5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78/3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