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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司拍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43號聲 請 人 李屏華相 對 人 郭安明相 對 人 郭忠政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郭安明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郭安明負擔。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郭安明於民國97年7 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郭安明、郭忠政擔保對原抵押權人王樹堂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99年7 月10日,債務清償期日為99年7 月10日,經士林地政事務所97年內湖字第221850號登記在案。嗣原抵押權人將抵押權讓與聲請人,並經103 年10月16日登記在案。

三、另相對人於97年7 月15日向原抵押權人借用2,500 萬元並簽發票據予原抵押權人,約定清償日為99年7 月10日。詎相對人屆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移轉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債權額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又相對人郭忠政非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對系爭不動產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5-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