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林長玲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一零二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十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止,更生方案所定第十八期給付應延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履行,其次各期之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貪污案件於民國103 年12月1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且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103 年12月18日停職在案,因而失去工作收入,無法正常繳款,為此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等語。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2 年6 月28日以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裁定認可,該裁定並於同年7 月22日確定在案,業據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次查,債務人上開主張,有其提出之臺北市政府獎懲令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
4 頁),堪認為真實。從而,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揆諸首揭規定,自屬有據。再查債務人自102 年8 月起已繳納17期(即至103 年12月止)更生方案款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 月19日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並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