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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司消債調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號聲 請 人 蔡雱竹代 理 人 鄭玉鈴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規定,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債務人於104 年1 月30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時,其戶籍地及住所地均位於新北市五股區,非在本院轄區,有債務人戶役政資料及前置調解聲請狀、書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4、2 頁)。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債務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裁判日期:2015-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