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43號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代 理 人 邱雅文律師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受償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撤回其訴者,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原告起訴後撤回部分訴訟標的及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於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受償額事件,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2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449 號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9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2 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2 ,餘由相對人負擔,另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242 號判決第三審訴訟費用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計算書:104年度司聲字第143號┌──┬────┬───────┬───────────────┐│審級│項 目│金額( 新臺幣) │ 備 註 ││ │ │ │ ││ │ │ │ │├──┼────┼───────┼───────────────┤│ 一 │裁判費用│149,280元 │由相對人預納。惟相對人起訴時訴││ │ │ │訟標的金額為16,076,048元,應徵││ │ │ │第一審裁判費153,504 元。嗣後相││ │ │ │對人減縮訴訟標的金額為15,593,7││ │ │ │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9,280 ││ │ │ │元,減縮部份之裁判費4,224 元,││ │ │ │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 │ │ │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故第一審裁││ │ │ │判費為149,280 元 │├──┼────┼───────┼───────────────┤│ 二 │裁判費用│223,920元 │聲請人預納。 ││ ├────┼───────┼───────────────┤│ │鑑定費 │820,000元 │聲請人預納。 ││ ├────┼───────┼───────────────┤│ │鑑定費 │240,000元 │相對人預納。 │├──┼────┼───────┼───────────────┤│ 三 │裁判費用│153,432元 │聲請人預納。 ││ ├────┼───────┼───────────────┤│ │裁判費用│80,947元 │相對人預納 ││ ├────┼───────┼───────────────┤│ │聲請人律│80,000 元 │聲請人預付。最高法院104 年台聲││ │師酬金 │ │字第254 號裁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 │ │ │台上字第1475號、104 年度台上字││ │ │ │第242 號,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 │ │ │金為80,000元,因前揭最高法院裁││ │ │ │定並未載明前後二次三審律師酬金││ │ │ │比例,故以平均計算之。 │├──┴────┴───────┴───────────────┤│說明: ││本件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707,579 元,相││對人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百分之98即1,673,42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相對人預納訴訟費用470,227 元,是此部分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203,200 元。另聲請人於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 ││242 號該審級支出律師酬金40,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1,243,200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