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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司聲字第 1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66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代 理 人 姜玗君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宏城間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魯冠良與魯明慧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652號民事裁定,曾提供聲請人所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309號)。茲因訴訟業已終結,假扣押執行命令亦已撤銷,並經聲請人代位魯冠良、魯明慧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返還保證書等語。

二、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規定,符合:(一)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時,法院始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之。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固定有明文。然此限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得代位行使之,苟非具債權、債務關係者,即無上揭代位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因魯明慧、魯冠良符合法律扶助法規定而對之提供扶助並出具保證書,聲請人與魯明慧、魯冠良間並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此觀諸法律扶助法第65條規定:「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程序之必要者,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擔保金,其全部或一部,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規定自明。且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辦理保證書作業要點第6 點第1 項第5 款規定:「各分會出具保證書前,受扶助人應簽具同意書,同意分會指派扶助律師或分會工作人員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對造行使權利或聲請法院通知對造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即聲請人依上開規定出具保證書,為聲請人之法定義務,非源自對受扶助人之債權,是尚難逕認聲請人為魯明慧、魯冠良之債權人,故聲請人代位魯明慧、魯冠良聲請返還保證書,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3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15-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