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53號聲 請 人 任心基相 對 人 洪秋貴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三年度司聲字第二五五號裁定所命,經聲請人以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七九九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行,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乙紙(存單號碼:CD0000000 ﹚,准以新臺幣壹仟萬元或同值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 年司裁全字第 354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分別為10萬、50萬元2 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雙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1000萬元1 紙,並以102 年存字第626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其中遠東商業銀行雙和分行面額1000萬元之定期存單到期,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聲字第255 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物,以本院
103 年度存字第799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如主文所示定期存單業已到期,爰聲請就該筆定期存單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變換之擔保價值相當,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