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59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真理大學法定代理人 姚聰榮代 理 人 林家祺律師相 對 人 葉能哲
葉守義謝志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司裁全字第六三五號裁定所命,經聲請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五四六三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華南銀行淡水分行,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可轉讓定期存單乙紙(存單號碼:NC61976 ﹚,准以新臺幣壹仟萬元或同值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司裁全字第635 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1 紙,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存字第183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定期存單到期,嗣經本院迭以101 年度司聲字第167 號、102 年度司聲字第160 號、103 年度司聲字第296 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物,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546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如主文所示定期存單業已到期,爰聲請就該筆定期存單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變換之擔保價值相當,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