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91號聲 請 人 陳澄癸相 對 人 海明威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孟新圓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經本院
103 年度訴字第373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3,00
0 元,應由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